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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女性有权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吗?

当生命的延续

遭遇丈夫突如其来的死亡

冷冻胚胎成为

爱情与血脉最后的希望

面对医院拒绝

伦理争议与社会质疑

丧偶妇女是否还能继续行使

生育子女的权利?

基本案情

吴某(男)与张某(女)婚后感情和睦,却无法正常生育子女。2023年12月30日,二人前往郑州某医院进行不孕不育诊断和治疗,并签署了《自愿接受常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IVF-ET)知情同意书》《自愿接受多胎妊娠减胎术知情同意书》《辅助生殖技术使用药物告知书》。2024年1月14日,吴某、张某又签署了《自愿接受囊胚培养知情同意书》《自愿接受胚胎冷冻保存、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日,某医院获取吴某、张某受精卵6枚,未移植,冷冻1枚D3胚胎,囊胚培养5枚;1月16日,形成3枚D5囊胚,冷冻3枚;3月10日,某医院安排进行第一次解冻移植,未孕;5月20日,吴某在准备第二次胚胎移植时意外去世,张某在料理完吴某丧事后,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医疗服务合同,某医院以张某系单身妇女、不利于后代成长、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吴某生前与张某共同在医院接受治疗,同意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对于拟进行的第二次胚胎移植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违背吴某生前意愿,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张某作为意外丧偶的单身妇女,有别于未婚或离异形成的单身妇女,不得对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社会公益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定,不宜作为限制公民基本生育权利的依据。张某在丈夫去世后,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生育和抚养与吴某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张某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本质区别,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理应得到尊重。鉴于张某父母及公婆均支持继续手术,并承诺共同抚养孩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遂依法判令某医院继续履行与张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张某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法官说法

本案是特殊的医疗服务合同,冷冻胚胎承载了特殊的伦理道德价值与生命尊严,相关医疗活动应在符合相关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冷冻胚胎的特殊地位、已故配偶生育权益的延续、潜在后代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吴某、张某夫妇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只是在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前,丈夫吴某因意外逝世导致张某成为丧偶妇女。我国虽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张某与没有配偶的单身妇女有着本质区别,丈夫因意外逝世,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时,应保护丧偶妇女的生育权。

案涉胚胎移植手术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但不应成为剥夺生存配偶生育权的理由。丧夫单亲家庭的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更多的是要看母亲的选择与担当。“保护后代的原则”规定的是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停止该技术的实施。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多次询问,原告张某均表示实施胚胎移植术经过了深思熟虑,系本人真实意思,非因丧夫悲伤过度缺乏冷静思考,且双方父母已就可能出生子女的养育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与准备,双方家庭亦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养育可能出生的子女。

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客观履行的条件,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供 稿:二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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